第七条 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房屋的所有权证进行查验,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和县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所有权人应在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逾期登记者,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第十条 下列房屋应申请所有权登记:
(一)新建、翻建、扩建、接建的房屋;
(二)继承或遗赠的房屋;
(三)买卖、赠与、交换、分析、分割的房屋;
(四)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成立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五)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的房屋;
(六)取得他项权利的房屋;
(七)灭失的房屋。
第十一条 所有权登记须由房屋所有权人申请。
所有权人因故不能办理,应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所有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代理人除缴验本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须缴验公证的代理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所有权登记应由其代表人申请登记,并应提出法人登记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
因拆除房屋所有权灭失的,由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自然人申请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及其他组织应以法定名称申请登记,不得使用简称,并应以单位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十三条 军队、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等房屋的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申请分割共有房屋的登记应由共有人分别进行,并须出具共有人各自占有的份额协议文书或证明文件;对不能自然分割的共有房屋的登记应由共有人推举的代表人申请,并须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或有关证明文件。
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代表人收执,并核发《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其他共有人各自收执。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对其价值、价格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