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健全可行的章程或规章制度。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须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职业介绍机构章程。
第十条 市、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开办或不同意开办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办。
第十一条 符合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条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确定业务范围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再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凭 《职业介绍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
第十三条 求职人员到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办理求职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其它相关的证明。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凭单位简介、招工简章和有关证明,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工登记。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理求职登记和招工登记后,负有为求职人员联系、推荐用人单位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厅和省公安厅批准。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对外经贸部门开展国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外派劳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照章纳税,并向批准开办和提供管理服务的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