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居民在单位征用或划拨的土地上兴建住宅的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用于开发的土地,按下列原则确定使用权:
(一)按法定手续,从开发单位划拨出来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二)在开发区内购买商品房或因偿还房屋产权而使用的土地,确定取得建筑物产权者土地使用权。其分割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包括建筑间距用地(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绿地,设计宽度大于4米的小区公共道路等公用地除外);
(三)开发区内的公益设效用地,上地使用权确定给该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原征用或划拨的进出道路用地,已实际成为公用道路的,土地使用权不再确定给原征用或划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代管、托管房产使用的土地,确定房管部门土地使用权,移交房产时,变更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铁路设施用地,原则上按解放时接收和解放后征用或划拨等有关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
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留用地,铁路部门与农民集体已签订承种协议,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营运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部门;没有签订承种协议的,继续借给农民集体耕种,铁路建设需要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单位使用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的原铁路留用地,不影响铁路设施安全和正常营运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原由公路、水利、电力、仓储等部门和军队使用的土地,
《土地法》施行前已经按规定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且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土地板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土地法》实施前,单位之间由合法用地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联合建设的用地,确定给两单位共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农民集体企事业用地,乡(镇)、村农民集体修建并管理的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用地,乡(镇)机关用地(征用的除外)村委会办公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乡(镇)、村农民集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