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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包括征用后借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河流、铁路、公路、电力、通讯(不合电力、通讯本廊)、文化教育、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六十条》公布之日起至《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施行之日止,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有关转让土地协议的;
  (二)虽征用手续不完备,但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购买农民集体的建、构筑物而使用的;
  (六)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或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上述情形以外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确定为国家所有,或退还农民集体。
  第十三条 土地改革时,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宅基地,现仍由非农业户口居民或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属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四条 《土地法》施行以前已使用的下列用地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一)乡(镇)、村自民集体企事业用地;
  (二)乡(镇)、村农民集体修建并管理的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用地;
  (三)乡(镇)机关用地(征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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