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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修改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已经1994年5月3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土地权属,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权属争议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办。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城市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营农场、渔场、林场、牧场、原种场、原艺场等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七条 土地改革时接收的土地或通过接收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八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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