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否决权的若干规定
(抚政发[1989]77号 1989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贯彻质量第一方针,完善以质量为中心的经济责任制,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经济效益,落实质量指标在工资、奖金分配上的否决权,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量否决权是指质量指标对企业和职工劳动效果评价和利益分配上具有最终决定权。
第三条 凡本市工业企业的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工作,均应根据技术标准、质量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行质量考核,行使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质量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重点产品质量计划指标;
(二)国家和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
(三)标准、商检、卫生和劳动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
(四)各级优质产品复查和抽查结果;
(五)出口商品检验结果;
(六)各级质量管理奖复查评审结果;
(七)列入计划的大中型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结果;
(八)出厂的不合格产品或用户反映强烈并经有关部门确认质量低劣的产品;
(九)因返包、退索赔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国内外用户反映强烈的产品;
(十)按照有关规定确认的重大质量事故。
第五条 所有企业必须制定并完善质量指标计划。上级部门下达的质量指标计划由下达部门考核。
第六条 质量考核内容的(一)至(七)项,执行部门应将结果抄送(报)市计委;(八)至(十)项的结果,市属以上企业(包括驻抚部、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报市计委,县(区)属企业报县(区)计经委。
第七条 对重点考核的工业产品质量指标,月、季没有达到计划要求的,由下达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行使质量否决权;年度质量指标没完成计划的,按考核项数分别扣罚该企业年度核定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工资总额与利税挂钩的企业,按上年实际发生奖金总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