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由10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并有1/5以上村民附议,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区)民政局备案。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内,其成员出现空缺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补选。
第三十八条 对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或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充分发挥村与户之间的桥梁作用。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民小组组长要积极为村民服务。村民小组组长不称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议,经村民小组会议2/3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讨论确定,撤销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制定《村民自治章程》,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到各户。
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自治章程》实行民主管理。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自觉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完成各项工作目标的报酬标准,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