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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村民委员会建设若干规定

本溪市村民委员会建设若干规定
(1999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民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村党支部是村级组织的领导核心,各种村级组织都要自觉接受村党支部的领导。村民委员会应将村党支部、乡(镇)党委的决策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定或决议,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条 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凡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均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把村民自治工作纳入议程,加强村民自治示范村建设,认真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及时解决村民自治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六条 村民要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3年召开1次村民委员会建设总结表彰会议;自治县(区)人民政府2年召开1次总结表彰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召开1次村民委员会工作会议。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都要成立由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基层政权建设领导小组,加强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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