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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劳动保险待遇试行办法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因病、伤经医院证明和劳动保险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工作)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和劳动保险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工作)能力的。
  (五)已达到退休年龄,连续工龄满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经医院证明和劳动保险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工作)能力,可作退养处理。
  (六)已达到退休年龄或因丧失劳动(工作)能力,连续不满五年的,作退职处理。
  第五条 退休、退养、退职审批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其中任何一款规定条件,要求退休、退养和退职者,由本人申经单位审查,报县、区、局(公司)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集体单位职工退休、退养证、并抄送市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六条 退休、退养、退职待遇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者,每月发给退休金二十元;连续工龄超过十年的,按每超过一年增加退休金一元(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除按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发给外,另增发二十五元左右的护理费。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款的,每月发给十五元左右的生活补助费。
  (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款的,按一年工龄发给基本工资一个半月的退职费,一次结清。
  退休、退养人员,因违法乱纪被判处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退休、退养待遇,并收回退休、退养证。服刑期满后的生活待遇,由发给退休金、退养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第七条 因工负伤和死亡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者,由单位负责治疗,医药费及住院费予以报销,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二)职工因工死亡时,发给丧葬费一百五十元。死者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每月按死者工资百分之二十五付给抚恤费(低于十元者,按十元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二人及二人以上者,每月按死者工资百分之四十付给抚恤费,付给受供养者,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第八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和死亡待遇。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一年内病伤假累计在六个月以内者,按照工龄长短,分别发给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本人工资(即工龄不满五年的,发给百分之四十;工龄满五年以上,不满八年的,发给百分之五十;工龄满八年以上的,发给百分之六十)。实行计件、浮动工资制单位,有标准工资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发,无标准工资的,按本单位平均工资参照上述原则,确定具体标准发给。一年内病伤假累计超过六个月者,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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