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劳动保险待遇试行办法
(1984年6月29日)
为了巩固和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解除职工后顾之忧,使他们在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时,生活上得到一定的保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办[1983]33号文件印发的《
安徽省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劳动保险待遇试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城镇集体经济单位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以城镇青年为主体新办的集体经济单位,均应建立劳动保险基金,实行职工劳动保险制度。
第二条 劳动保险基金来源。
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前,每月按扣除副食品补贴和奖金后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劳动保险基金。平均工资低于四十五元的,可按四十五元计提。
(二)收取管理费的单位,每月从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十。
(三)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后,从纯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
第三条 劳动保险基金管理。
(一)集体经济单位的劳动保险基金,由区、局(公司)主管部门统筹统支(县和街道企业的统筹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企业单位也可以参加保险公司的养老保险。
基层单位可向主管部门申请投保。经批准后,每月将提取的劳动保险基金上缴县、区、局(公司)统筹部门,由统筹部门单独建账,专项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由银行、工会、劳动部门监督执行。
(二)劳动保险基金,银行按规定给予优惠利息,连本带息逐年下转。
(三)因单位关、停、并、转或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的职工,可以办理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因开除、自动离职或照顾性调动离开单位的,不得转移保险基金。
第四条 退休、退养、退职条件。
实行劳动保险单位的职工,符合下列(一)至(四)款条件的,可以退休:
(一)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