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清查核实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国拨流动资金。以今年六月底企业帐面数字为难,清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国拨流动资金和专项储备资金实有数。核实后办理交接,按部门在开户银行列帐。今后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抽调或减少。
五、彻底清查企业物资(商品)库存中的“水份”。要清查一九八0年底以前除机电产品以外的损失。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二年的损失,要分户列出损失的项目和规定处理的渠道。对七十年代各地搞“五小”企业向企业摊派的资金,要逐户清查原摊派数、归还数、尚欠数、欠款单位、还款能力。
清查的方法,以企业自查为主,主管部门审查,经委、财政、银行密切配合,清查完后由开户银行、财政和企业签署交换表,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银行。
六、国营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可进行统一调剂。具体办法是,资金来源总额不足百分之二十或超过百分之八十的,在本地区或本行业内进行余缺调剂。
七、现有国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补充,除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执行外,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办法交纳所得税的小型企业和实行固定比例征税的饮食服务等企业,每年应从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和主管部门提取的利润中拿出百分之二十至五十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对不按规定补充流动资金的企业,银行可按应补未补部分,采取加收贷款利息或减少贷款等经济措施,督促企业按规定补充。
八、流动资金损失的处理办法。
1、企业的流动资产每年要进行盘点核实,物资盘盈时经开户银行审查后,相应增加国拨流动资金;盘亏时经开户银行审查后,按现行财政制度规定,要在当年内处理完毕,不准长期挂帐。对不能及时处理的,按挪用流动资金实行加息。
2、一九八0年以前入库需要削价报废处理的机电产品和钢材,按国务院[1982]150号文件处理。一九八0年以前其它遗留问题的资金损失(包括的范围,只限于已经挂帐的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的帐面数字),在清查核实一九八0年以前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时,对已经处理的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重复报损。处理的程序,由企业申报,主管部门审查,银行逐级核实,由省分行、财政厅转报总行、财政部批准后核销。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入库的积压物资或商品,因报废、削价、改制等发生的亏损,不能冲销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应分别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损益或有关资金中解决,不得挂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