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协议达成后,由房产交易所进行审查评价,按成交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六,由买方向太原市财政局交纳税款。并按购买房屋的用途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用于民用住宅的,收取成交额的百分之二的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半);用于经营商业或从事生产的,收取成交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半)。对买卖双方收取契证工本费五角。
第十二条 买卖成交后,买方自愿取得法律保护的,可到公证部门申请公证。
第十三条 房产交易价款应从实际出发,坚持以质论价的原则。一般住宅的房价幅度不得超过试行标准的百分之三十,门市房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旧房价格按《太原市房产交易价格试行标准》折成计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之解释权,属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经市政府批准,可予修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实行,前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修正太原市房产交易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附二:
关于处理房产交易所停办期间房产自由买卖遗留问题的规定
一、凡在本市房产交易所工作停办期间,未经政府批准私自成交的房屋,须在《太原市房产交易暂行办法》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房产交易所提出补办手续的申请,并交验有关契证和双方协议,经审查核准后,方可办理。
二、对连锁私自成交房屋的,原则上应逐次查清,并应追收每次成交的税款和手续费。对历次成交确实难以查清的,应由申请人经过当地政府出具证明,经审查认定无违章行为和产权无误的,方可补办过户手续。
三、私自成交的房屋中如有从中牟利和剥削行为的,须将非法收入一律没收,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四、凡属国家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待业青年集体单位,未经政府批准私自承购的房屋,由本单位书面申请,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批准,经房产交易所审查无误,并具备交易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方可补办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