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出卖之房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折价收购。
(一)与公产房屋相连的整体结构,对管理和修建公产房屋有影响者。
(二)卖房人因生活所需或其他正当理由,急需出卖房屋,而现住户无意购买,且腾房确有困难者。
第七条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1980]75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一律不允许承购私房。
对安置待业青年就业急需用房者,根据中共中央[1981]2号文件和中共中央[1982]2号文件精神,可酌情批准承购门市房,但须由主管单位或部门申报省、市劳动服务公司同意,经市财政局批准,依据本办法之有关规定,由房产交易所办理。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房产成交,应一律经房产交易所办理手续。
第九条 在本市房产买卖过程中凡有下列情形者,按以下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买卖双方有意瞒价、漏税,经群众检查证确实,除责令其补交短纳税额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卖方处以原买房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金;对买方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内的罚金。
(二)中证人、说合人参与作弊或从中牟利的,除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的罚金。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诉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三)未经房产交易所核准和办理正式成交手续前,买卖双方即自行付款、交房的属于私自成交。凡私自成交者,一律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卖方没收其房产价的一部或全部,对买方处以房产价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金。
(四)凡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买卖房产协议者,双方须从达成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到房产交易所申办成交手续。对逾期不申办者,每逾期十日按成交房价额罚款百分之二(逾期五日以上而不足十日的按十日计算)。
第十条 凡申请出卖之房产,契证遗失者,应由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地区街道办事处和当地派出所审查证明属实,房管部门确认产权无疑,产权人登报申明原契证作废后,在十日内无人提出产权异议的,方可办理成交过户手续,并按买卖房价总额收百分之一的手续费(由卖方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