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对确需修缮的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因资金困难无力维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签订协议,垫款修缮,其费用抵扣租金。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或产权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处以登记费或鉴证费的二至三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涂改、伪造、冒领房屋证件的,其证件无效,并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买卖无效。并由市、区、县房管机关对买卖双方各处以相当房屋所值的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强占住房者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处以应纳租金的二至三倍罚款。强占者拒不迁出的,由产权单位会同公安部门强令迁出。
(六)违犯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县房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从次月算起,每天处以月租的百分之二罚款;累计拖欠房租在半年以上者,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产权单位有权将房屋收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倒房伤人事故的,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产权单位收回其房屋。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房屋倒塌事故,使承租人或第三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应从该单位的利润留成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