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因正当理由,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产权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承租的房屋空闲达六个月以上者,其房屋应由产权单位另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因生产、工作、生活需要而互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产权单位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房屋互换后,原租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应另行签订租约。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对租用的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负有保护的责任,未经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乱拆乱搭,不得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品,不得超负荷使用,不得在房中从事损坏房屋、影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住房分配应与住宅建设的投资渠道一致。凡能自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其职工住房自行解决。
第二十八条 住房分配应分清缓急、合理安排,采取个人申请、民主评议、组织批准、张榜公布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为建房办理征地、拆迁手续,进行设计、施工和水电安装,供应建筑材料以及为新住户提供服务的单位,不准以任何借口向建房单位索要住房。
第六章 修缮
第三十条 保证房屋的完好和承租人的安全,是产权单位的责任。产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所管的房屋进行检查,认真做好房屋维修,养护工作,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沟管畅通、门窗和各种附属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房屋或互相毗连、同山共脊房屋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应共同合理负担,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产权单位负责修理;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人为的损坏,概由承租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资金,应根据租金构成比例予以安排,实行单项核算,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