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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自管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时,由市、区、县房管机关审查产权,到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并按规定契纸立契,交纳鉴证费。
  直管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时,须经市、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
  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房,在付清价款后,须及时到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按规定契纸立契,交纳鉴证费。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
  (二)有产权纠纷和租赁纠纷;
  (三)购买单位对住户或使用单位未作安置或过租承诺。
  第十八条 买卖城镇公有房屋的交易价格,参照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公房交易价格标准协商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镇公有房屋,不准抬高价格,附加其他约定。严禁以公有房屋进行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由产权单位与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或租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一方对租赁合同或租约有异议请求修改时,在新的租赁合同或租约未签订前,仍按原租赁合同或租约执行。
  承租人须凭租赁合同或租约居住房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占公有房屋。
  第二十条 房屋租约应当明确规定租赁房屋的位置、建筑结构、数量、装饰、设备、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交纳租金期限和方法。
  除房屋租赁合同或租约规定的内容外,产权单位不得向承租单位和个人索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屋租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以租养房”的原则制订。住宅用房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四项因素计租;生产营业用房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息五项因素计租。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在未统一制订前,产权单位可参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制订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租约交纳租金,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需使用时,应退还给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私自转让、转租、分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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