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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割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和批准拆除的证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公私共有的,应共同申请办理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共有执照》。
  第九条 原由政府代管后拨给单位使用的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条 违章兴建的公有房屋,根据规划管理部门认定的情节,按下列规定发证:
  (一)不影响城镇规划,但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责令补办手续后,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不影响城镇近期建设规划,可暂缓拆除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临时营业证》;
  (三)影响城镇近期规划,必须拆除的,不予发证。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因故不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
  第十二条 无人登记或无人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批准代管。
  单位自管的房屋因无能力营业时,可委托房产经营部门经管。
  第十三条 市、区、县的党、政、群机关兴建房屋,应从交付使用之日起,连同产权一起交由所在市、区、县房管机关直接管理。
  第十四条 原已由市、区、县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不再无偿将产权转移给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共有执照》、《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临时营业证》是公有房屋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不得涂改、伪造或冒领。证件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及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买卖

  第十六条 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是办理公有房屋交易的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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