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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或破坏,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镇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各类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公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四条 城镇公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简称市、区、县房管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以上单位统称产权单位)实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产权

  第六条 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公有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房屋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七条 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总平面图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产籍资料、协议书和契证;
  (四)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转让协议书和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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