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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多经局关于收取渔业资源保护费的实施细则

南京市多经局关于收取渔业资源保护费的实施细则
(1985年6月6日)


  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市所辖的长江段、内河及其它养殖水域的水产资源,维护渔区正常生产秩序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省政府苏政发[1985]45号文件精神,决定对我市辖范围内的养殖、捕捞水域征收渔业资源保护费。实施细则如下:
  一、凡在本市管辖的水域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的单位、个人,均需交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二、渔业资源保护费的收取办法:养殖水域渔业资源保护费由县、区水产主管部门收取;长江、内河等捕捞水域渔业资源保护费统一由市发证单位收取。长江、秦淮河、滁河等水域的发证权由市渔政部门统一办理。
  从事其它水域捕捞的临时证,由各县区渔政部门征得市渔政部门同意后办理,数量必须严格控制。
  三、收费标准:
  1、养殖水域每亩年收渔业资源保护费二角:专业捕捞渔船,每船年收渔业资源保护费三十元;有证的个体渔民,也应交纳一定的渔业资源保护费。
  2、凡从事捕捞、装有十二匹马力(含十二匹马力)以内的挂机船,每船年加收渔业资源保护费十元;对从事捕捞并装有十二匹马力以上的挂机船,每增加一匹马力增收一元。其它船只、网具,视情况征收渔业资源保护费。
  3、从事长江捕捞的各县专业渔民的渔业资源保护费,由市统一收取,年终返还百分之五十给县渔政部门。收取渔业资源保护费的时间,由交费对象在每年签证或申请领导证时向发证部门一次交纳。对不按期交费者,不予签发渔业许可证,不准生产。违者,另外加收渔业资源赔偿费十元至一百元。
  4、凡经市渔政部门批准来我市生产的外港渔民,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水域范围内捕捞,每条生产船按季度征收渔业资源保护费五十元,一律先交费后生产。逾期继续生产者加收渔业资源赔偿费五十元至一百元。
  5、有证捕捞的渔民,禁止采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违者除没收渔具、鱼货外,收取渔业资源赔偿费十元至一百元。
  四、对在本县、区范围内的河、库、沟、汊(不含秦淮河、滁河)等非养殖水域从事捕捞的其他人员,其渔业资源保护费由各县、区征收,或指定所在乡代收。所收费用县、区留六成,乡贸三成,交市一成。凡在本市范围内已交过当年渔业资源保护费的,可以免交。
  五、凡在乡(场)范围内查获无证捕捞者,除征收六十元渔业资源保护费外,加收渔业资源赔偿费六十元,并坚决取缔。此两项费用,乡(场)得六成,交县、区三成,交市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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