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沈政发[1985]79号 1985年5月17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维护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地区为沈阳市市辖行政区。
三、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以纳税人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实纳税额为计税依据。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实纳税额乘税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额。
六、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和交税地点,按《条例》规定在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对跨地区的纳税单位,必须按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交税地点,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七、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内五个区和苏家屯区政府所在地及东陵、于洪区在街道办事处管区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郊区、县的镇(暂不含后批准的十四个镇)以及较大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在上述城镇以外的农村地区,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税率为百分之五;县、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税率为百分之一。
八、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交税方法,国营、集体等企事业纳税单位,实行自行计税、自填缴款书、自行到银行或信用社交纳。
个体工商业户由税务机关在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的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具体征收方法如下:
(一)对按账查实的征收户,按其应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