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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对拆迁租、典、借、换的房屋原则上是谁住安置谁,补偿费发给产权人。
  正式阁楼的面积计算:阁楼楼面沿高在二米以上的全部计算面积,沿高二米以下的按50%计算面积。
  拆除独户使用过道间可计算使用面积。公用过道不计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对被迁户的户口转移、粮食、副食品、燃料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以及子女转学、转托等问题,当地公安、粮食、商业、教育等部门应该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各单位非居住用房的安置标准,按原使用面积进行安置,安置办法可选择下列各款之一;
  1.由建设单位负责移地重建。
  2.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安置标准将所需拆迁建费用,材料交房屋产权单位移地重建。
  3.由建设单位以房屋与被拆单位交换产权。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市区内的农业社、队公用房屋和农业户,半工半农户房屋的安置办法:
  1.拆迁农业社、队公用房屋和农业户房屋,建设单位应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付给补偿费,由产权单位和农业户移地自行重建。农业户要求按城市拆迁户处理的或所在生产队不能提供重建土地的亦可按城市拆迁户的安置办法处理。
  2.拆迁半工半农户的房屋,按照城市拆迁户的安置补偿办法处理。
  3.拆迁农业社队和社员出租给城市居民的房屋,一律不予重建,产权补偿和住户安置,均按照城市拆迁户的办法进行处理。
  4.凡社队提供的建房用地、若为粮菜地,按照本市征地细则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凡按城市拆迁户进行安置补偿的,原宅基地不予补偿。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补偿:
  1.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包括院墙、水井等定附着物),由建设单位付给产权人补偿费。房屋由建设单位拆除并收回旧料。补偿费由拆迁办根据《拆除城市私有房屋补偿费评定标准》(见附件一,略),《定附着物补偿费评定标准》(见附件二,略),给予合理评定,由建设单位一次付给产权人。本项私房如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由房主自理,如房屋产权人不愿意作价处理,可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其原房屋补偿费评价的30%发给拆除损失费,逾期不拆者,仍按补偿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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