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1日 京高法字[1986]第51号、京检发[1986]第33号、京公(法)字[1986]301号、工商(检)字[1986]78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五年七月十八日印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津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的解答,结合我市情况,对投机倒把案件的处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业户、私人性质的经济联合体)投机倒把案件的处理
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可视为“数额较大”,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不满一万元的,一般应当定罪判刑;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定罪判刑:
1.投机倒把集团的主犯;
2.多次进行投机倒把,经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处理仍不改悔的;
3.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和华侨中的不法分子相勾结的;
4.倒卖珍贵文物的;
5.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权,影响恶劣的;
6.同时具有其他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
7.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和不服管理引起民愤的。
(三)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情节较轻的,可以定罪免刑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满三千元,但是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案件的处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案件。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其非法所得应当全部追缴。
(二)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2.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提供证明信、合同书、发票、支票、银行账户、现金或者其它方便条件,或者以转手承包的形式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提供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从中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