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无理拒收房租的,承租人可将租金专户存储并通知出租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因生产、工作、生活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约。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因修理房屋需要承租人暂时迁出过渡时,承租人应当支持。房屋竣工后,出租人应保证原承租人迁回居住。出租人不得借修理房屋为名,强撵承租人搬家。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依照租约议定的用途,爱护使用承租的房屋和设备。如需变更用途、搭盖暗楼或增添附属设备时,应取得出租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退租时,按原协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和设备,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因住房困难确需收回出租房屋自住时,应在租赁期满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另找住房,其所在单位有责任给予协助;承租人确实找不到住房,与出租人协商延期租用。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因住房困难确需收回原出租给商业、服务行业、福利事业的房屋自住时,需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单位。承租单位确因社会公益需要或迁移有困难的,经房屋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审查同意,可由承租单位另以适当房屋安置出租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三)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城镇私有房屋,须经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
严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高价挖租私有房屋,违者,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责令限期腾退,并视情节轻重,对挖租单位按高价挖租数额加倍罚款,同时没收房屋出租人的非法所得。
第六章 修缮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及时检查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