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分间出卖或多户共买的私有房屋,应将管理、使用范围及维修责任附记于契纸上,各方共同信守。
第二十四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双方应按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私房交易价格标准协商,按质论价。严禁抬高房产价格和附加其它约定。违者,其买卖无效,由所在地区房产交易管理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须经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违者,其买卖无效,并视情节,对承买单位处以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私有房屋,按契价的百分之二缴纳鉴证费;交换私有房屋,按双方房屋价值的总和百分之零点五缴纳鉴证费。以上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五章 租赁
第二十八条 私有房屋租赁,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所在区、县房管机关鉴证。
租赁一方对租约有异议请求修改时,在新的租约未签定前,仍按原租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约应当明确规定租赁房屋的位置、建筑结构、数量、装饰、设备、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交纳时间和方法。
第三十条 私房租金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私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出租人收取房租,应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租金收据。
承租人应当按月缴纳房租,不得拖欠或拒交;出租人不得任意抬高租金标准,不得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费用。违者,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