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登记的,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处以罚款。每逾期满一个月处以登记费的二至四倍罚款。
第十五条 《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共有执照》、《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临时管业证》是私有房屋的合法凭证。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或冒领。违者,其证件无效,并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诉请司法机关处理。证件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代管
第十六条 私有房屋因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弃业不管的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管机关代管。
经查明所有人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归公有。
第十七条 代管的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拆除或改建、扩建的,应按原房结构、面积、成色给予补偿,价款专户存储。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区、县房管机关对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代管的房屋,必须审查核实证件,由所有人缴清应承担的税、费,并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发还。
第四章 买卖
第十九条 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是办理私房交易的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业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卖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所在地区房产交易管理所,按规定契纸立契,交纳契税,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条 城镇私有房屋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
(二)有产权纠纷和租赁纠纷;
(三)承买人对住户未作安置或过租承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以所租用的公有房屋与私有房屋的所有人互换居住。严禁以城镇私有房屋进行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投机倒把活动。违者,由所在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没收其非法所得,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