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产权证件、交换协议书和契证;
(四)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产继承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家析产或分割的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由拆除单位缴销原产权证件。
第九条 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办理,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登记一致,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所有人如系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办理。
第十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产权登记或管理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市有正式户口并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代为办理登记或管理。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湾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房屋系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的,应共同申请办理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共有执照》。
对于结构上不能截然分开的公、私共有房屋,应书面载明私有位置、间数、面积及与公有部分的权利关系,并取得共有公方的证明后,才能办理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职工、居民享受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在登记时,领取盖有“优惠”印章的《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违章兴建的私有房屋,根据规划部门认定的建章情节,按下列规定发证:
(一)属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责令补办手续后,发给《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暂缓拆除的,发给《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临时管业证》;
(三)必须拆除的,不予发证。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应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