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实行承包制的乡镇煤矿,既要包产量、利润、也要包安全生产。甲、乙双方都要对安全生产负责,防止以包代管。
第八条 县乡镇煤矿主管部门按每吨煤2元至4元提取维简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维简费用于改善矿山安全条件的比例不得小于25%,其中20%作为安全技措经费,5%作为安全活动经费。乡镇煤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维简费的管理和合理使用,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劳动等部门要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严格按照《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逐级如实上报,不得隐瞒。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救,按“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吸取教训,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及时报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伤亡事故的结果,要按《工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各级乡镇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加强对乡镇煤矿产供销和安全生产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专门安全机构、配备懂得安全生产知识、敢于坚持原则、身体健康、工作积极的同志从事安全工作。要有计划地培训、考核煤矿的负责人和安全员、瓦检员、电工、放炮员、绞车工,并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动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把抓好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作为安全监察的重点之一,积极宣传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国家有关法规,监督帮助乡镇煤矿主管部门和煤矿领导切实贯彻执行。同时,积极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举办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班,提高各业务部门和煤矿负责人的管理水平,搞好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乡镇煤矿的领导,把煤矿安全生产作为一件大事列入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除自己亲自抓以外,还必须明确一位副县长具体分管,对全县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其他乡镇矿山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