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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月21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我省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乡镇煤矿为区、乡(镇)、村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煤矿,群众集资煤矿和个体煤矿。
  第三条 发展乡镇煤矿,必须认真贯彻中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鼓励、支持走联合办矿的道路,保护和合理开发煤炭资源,使国家、集体和个人都受益。
  第四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开采范围明确,已同邻矿签定边界协议;(二)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具有煤矿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三)具有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四)有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安全员、瓦检员、放炮员、电工和绞车工;(五)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爆破材料的管理制度;(六)有简要的开采设计说明与图纸。
  具备上款条件,由办矿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区公所签署意见,县级乡镇煤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开采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一)国营或乡镇煤矿已开采的井田范围;(二)重要堤坝、涵洞、水渠等水利设施和湖泊、江河、水库等水体下保护煤柱;(三)铁路、公路、桥梁、仓库、工业区、工农业生产设施下的保护煤柱;(四)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和建筑物下的保护煤柱;(五)风景自然保护区。
  违反上款规定乱采滥挖、破坏国家资源,威胁它矿安全生产的。县、乡人民政府、区公所、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要坚决制止。对不听劝阻,继续违章开采的,要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特殊情况,必须在国家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或国家已规划开发的矿区内办矿,应取得国营煤矿或筹建单位同意,并分别报省、地(州、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国营煤矿要在技术和设备上支持乡镇煤矿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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