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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实施《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
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86年6月12日 [1986]财综计字376号、[1986]建京经字247号


  为贯彻实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制定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凡经批准在北京地区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业务的中央和北京市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均执行本补充规定。
  二、开发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开发公司必须按国家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无执照的开发公司,建设银行不予开户。
  三、开发公司必须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和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制定的《北京市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简易)和《北京市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会计制度”和“成本核算”办法另行下达)。
  四、开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一般地不应低于全部流动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不足这个额度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暂定予以补齐。自有资金的来源除公司主管部门核拨者外,还有下述四个来源。
  1、在国家已经作出免征所得税期间和今后税务部门特批的免征所得税的期间,所免征的税金,全额转作自有流动资金。
  2、贯彻执行“会计制度”和“成本核算办法”对本开发公司历年经营进行清理、核实,所得盈余为“以前年度结余”。从“以前年度结余”中提取一部分,转作自有流动资金。提取的比例或额度由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财政和建设银行批准。
  3、同开发公司联营的企业单位所提供的资金,可视同开发公司自有流动资金。
  4、开发公司每年从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出一部分资金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提取的数额应与同级财政和建设银行商定。
  五、开发公司必须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账户(外汇在中国银行开户),办理结算业务,接受建设银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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