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

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1985年1月21日)

  一、为加强录音录像制品(包括唱片、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
品)和录像设备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全省音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管理工作,由省广播电视厅主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订全省音像制品出版事业的规划;
  (二)监督、检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管理等政策和法规的贯彻执行;
  (三)审理本省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制生产单位的设立;
  (四)制订并落实音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具体管理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省音像制品的进出口业务;
  各地、市、县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地区音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
  文化、公安、外贸、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与广播电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音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管理工作。
  三、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编审力量和技术设备条件,并须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广播电视部批准。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对所录节目享有出版权,未经出版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翻录和改头换面复制销售。
  四、凡从事音像制品复制生产的,应向省广播电视厅申请,经批准后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并须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签订复制合同,按合同规定进行生产。
  五、凡从事音像制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营业范围,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销。未经批准的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