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3日)废止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厦府[1986]综417号 1986年10月1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0号《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54号《关于
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由市税务部门负责;教育费附加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此项收入分配原则由政府确定,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民办教师待遇和用于扶持贫困乡村的教育事业。
二、为了便于核算和管征,教育费附加可按纳税人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费依据、依率计征。
三、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各级仍可按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鼓励和指导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并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四、为了切实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随文附发《厦门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望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征收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