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保局关于化肥公司“要求免收氨氮排污费报告”的意见
(沪环保收[1986]072号 1986年3月28日)
市规划委员会:
化工局化肥公司上报的沪技字[1986]第003号“关于要求帮助解决免收氨氮排污费的报告”收悉,经讨论研究,现报告如下:
一、在上海,氨氮是影响黄浦江水的重要因素,近年来,黄浦江水的黑臭有越来越严重之势,为控制上海饮用水源不再继续恶化,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治理,市府[1984]23号文中规定的氨氮排放标准是正确和必要的,是切合上海实际情况的。
二、但我们仍考虑到小化肥生产是一个高耗薄利的行业,由于原料涨价、成品积压、进口化肥等冲击,虽然多数小化肥厂通过加强生产管理和经营,仍有一定有盈利,但也有一些企业造成亏损。因此,根据市府1985年12月28日协调会议有关“既要运用经济手段的其有所压力,又要区别情况具体对待”。原则上根据市审计局“要按规定收足”的意见,对无正当理由,又不采取治理措施,任意排放污染物的化肥厂,一定要按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另外,区别情况分档处理:一是产品急需、利薄的化肥厂,征收的排污费金额不超过其年利润的20%。二是鉴于有些厂其取水口氨氮浓度本底较高,计算超标浓度时,从中扣降原水的氨氮本底浓度,作为收费的标准。这样实际上对小化肥行业放宽了排放标准。三是对一些治理条件成熟的企业实行限期治理。如南汇、青浦等厂仅花七万元投资,全部达到闭路循环。在治理期间可以暂缓收费。因此,请化肥公司在治理资金与物资给予物资上给予支持。
三、化肥公司反映,“川沙,嘉定县化肥厂,一月份利润分别为201万和19.5万,征收排污费分别为7万和10万……”,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经查,一月份对川沙化肥厂根本未收排污费,对嘉定化肥厂只收了3.960元/月(小化肥单位一月份的收费情况详见附表)。化肥公司在上报文件中多次发生与事实失误的情况,我们认为是不严肃的。应该重申,市府未颁发新的排放标准前,各区、县收费组仍按[1984]23号文有关规定执行是完全正确的。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区别不同情况,减收了部分排污费,这是符合市府办公厅1985年12月28日协调会议精神的。
四、化肥公司屡次提出“化工部关于化肥行业的氨氮排放标准为100毫克/升”。其实,这仅是在两次鉴定会议上,上海化工研究院提出的推荐标准,国家环保局和标准管理局,至今未正式批准并且化工研究院的同志在85年12月28日协调会上已介绍拟修改此推荐标准。因此化肥公司把尚未颁发的推荐标准与国家的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混为一谈,是不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