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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
(哈政发[1986]87号)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搞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包括下列范围:
  (一)新征土地和开发改造区的勘测、设计、拆迁、安置、土地平整等土地开发。
  (二)道路、桥涵、给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一般小型工业项目、公共建筑、住宅和构筑物等地上建筑工程。
  第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要按城市详细规划和年度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制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经批准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具体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要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进行配套建设,做到地下工程和地上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要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或其它公害,保护园林绿地,保护文物古迹。
  第八条 经批准综合开发土地,归国家所有,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可直接组织开发建设;也可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由地政部门办理手续,有偿转让给其它单位开发建设。
  第九条 综合开发建设的基础设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可有偿转让给使用单位。
  第十条 综合开发建设的住宅和公共建筑等工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可有偿转让或销售给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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