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员业务上受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并由县(区)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企业在建设阶段,必须持企业所在地的县(区)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申请临时营业执照;工程竣工后必须持县(区)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验收合格证领取正式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对严重污染环境又难以治理的企业,污染特殊保护区的企业,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提出关、并、转、迁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地方政府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
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直至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环保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费用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等七个部委联合发出的(84)城环字3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综合利用,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的生产产品,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对积极防治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