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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1997修正)

  一九八四年九月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颁发后建设的项目,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应补办审批手续,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凡排放工业“三废”及噪声等污染环境的,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并经所在县(区)或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发给合格证后,方可运行。没有验收合格证的项目,供电部门不得供给生产用电。
  第十五条 对森林、矿藏、山石(沙)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污染治理方案,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区)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因开发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引起生态环境恶化的,由开发单位负责整治。
  严禁破坏矿藏、文物、水土、森林、生物物种、风景资源和饮用水源。
  第十六条 不得将承包田(地)、水面(池塘、水库、湖泊、河流、港汊)、山林、荒山作为蓄积污水、堆放废渣的场所。个别确有需要的,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当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污染转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
  以综合利用为目的,向乡镇、街道企业供应工业“三废”的单位,应向被接受单位出具所供应物料的说明书,注明物料名称、物料性质和毒害性以及防治污染的措施,并帮助实行“三同时”。提供单位和接受单位必须经接受单位所在地的县(区)或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供应和接受。
  第十八条 污染治理设施必须正常运行,并有运行记录。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改变的企业,应当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所在地的县(区)或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发生污染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排除或减轻危害,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员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领导。乡(镇)、街道设立专职或兼职环保员,有条件的地区设立乡(镇)、街道环保办公室。市、县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环保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环保工作。各地还可根据需要设立群众性的环境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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