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要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少污染、易治理的行业。
第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经营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
对已从事生产、经营本条上款所列产品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通知其停止生产和经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土硫磺、电镀、制革、漂(印)染、石棉制品、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对已从事上述所列生产项目的企业,要按照
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整顿、改造,限期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分别采取关、停、并、转、迁的措施。
有关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在专业化协作生产和改组中,把分散的、不具备改造条件的电镀、制革等厂点合并集中,并做好污染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的,坚决采取关、停、并、转、迁的措施。
第十二条 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综合利用、净化处理等途径消除或减轻污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企业,都必须填报《乡镇、街道企业环境影响报告表》(表式附后),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还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银行不得开户。
大、中型项目,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