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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4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原因:上位法已明文取消,停止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补充通知
(厦府[1986]综005号 1986年1月3日)


同安县、郊区、杏林区人民政府:
  省府《关于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通知》(闽政[1985]73号文)已于一九八五年十月间下达,省府办公厅最近又发出要求各地抓紧开征的传真电报,望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三日前向市教育局、财政局报告。根据省府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就我市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问题提出几点补充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凡系省府规定的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不管隶属关系如何一律开征。民政部门聋、哑、残废人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和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所办厂(场)及服务性行业可以免征。
  二、我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计征办法和征收率,全市不做统一规定。但各县、区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的总额,原则上应不低于本县、区农村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一的总额。
  三、鉴于两年来我市部分乡、镇已积极开展群众集资办学活动,考虑到群众的承受能力,建议对这些乡、镇不予征收一九八五年农村教育费附加,其他乡、镇一九八五年农村教育费附加是否征收由各县、区研究决定。但是,民办教师一九八五年增资所需经费应由所在县、区统筹解决,且应确保民办教师增资金额不低于公办教师增资部分,争取逐步做到同工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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