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的充装(贮存)单位,须配备熟悉业务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专(兼)职防火员。对从事液化石油气的充装、运输、检验的人员,要进行技术培训,并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单位,充装前,对容器应进行外表面检验;充装后,由复验人员进行复查,严禁超装。在充装时须对容器的充装重量、日期做好记录,充装、检验人员在记录上签字。充装和复验液化石油重量的衡器须经标准计量部门检验,并保证其准确性。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站,须设置液化石油气残液回收装置,并负责对残液回收和处理。用户和供应站不得随意乱倒残液。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须符合化工部(82)化调字第316号《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原国家劳动总局(80劳总锅字:号《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在使用前,应持产品质量证明书和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到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槽车使用证》。对未办理使用手续的,充装站应拒绝充装。
外地到我市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持当地劳动部门发给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使用证》和公安消防部门发给的有关证件,本省的,还需持《辽宁省液化石油气运输使用证》,并经充装单位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予以充装。
第十二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须严格遵守市公安局、劳动局旅公消(1980)33号《大连市运输液化石油气行车规定》,驾驶汽车槽车和钢瓶运输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须持《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驾驶员证》和《押运员证》,方可驾驶和押运。
第十三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须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钢瓶之间发生碰撞,并严禁砸摔等。
第四章 容器的检验
第十四条 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一九八零年十月以前出厂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三年检验一次,一九八零年十月以后出厂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平时如发现有严重腐蚀和其它损伤的钢瓶,须及时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