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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
服务业小型企业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1986年6月24日 [1986]财商管字第410号)


商业各主管局(总公司),粮食局,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为适应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进一步放开搞活,根据市财办等七个单位联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现将有关财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 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企业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处理
  (一)承包费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数额。减半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用于补助确有困难的国营小型企业,专款专用,承包费留归企业的一半,要并入企业税后留利的公积金中一起使用。1984年以后新建的企业,其承包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核定,企业按核定的数额减半上交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要用税后利润上交承包费。
  (二)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免交城市服务事业费。
  (三)原按我局(84)财商管字第761号文的规定,在税前提取并上交企业主管部门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使用费,不再提取和上交。
  (四)在财政部、商业部没有统一规定前,企业仍按原规定向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国营企业会计报表。由于企业在税后只划分公积金、公益金两项基金,在编制国营企业会计报表时,公积金填入生产发展基金科目,公益金按其用途,分别填入职工福利基金科目和职工奖励基金科目。
  (五)其他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处理,按税务部门规定的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二、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经营企业有关财产移交的财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的移交,可分别不同情况,参照以下办法办理
  1.对未提取折旧、长期闲置未用的固定资产,可按其原值的90%计价转让。
  2.对已提折旧而所提折旧不足固定资产原值70-80%的,可按账面净值计价转让。
  3.对已提完折旧(包括所提折旧在80%以上的),仍能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结合市场现价合理计价;对账外固定资产,也应按市场现价重新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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