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
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8月20日)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乡镇企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均按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个体工商业户、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应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其应征额按月或按次不足一元的,予以免征。
三、省辖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照实际征收数额可适当提取一定数额调剂使用于基础教育薄弱的市属县和郊区,具体比例由各市自定,但不准挪作他用。
四、过去名地自行制定征收教育费附加或教育集资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接到本通知后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