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五)待业职工重新就业两年之内,再次因为违纪被企业辞退或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七)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四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五条 对待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的,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扶持,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市、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待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要切实加强力量。新增人员的经费,可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暂按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要加强街镇劳动服务站的建设,劳动调配员要集中精力做好待业职工、待业人员的管理工作,不得兼职过多。街镇劳动调配员受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镇办事处双重领导。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要充实就业培训机构,根据社会和企业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培训设施,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开展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培训费可采取自筹资金、勤工俭学、联合办学等方法解决,对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可给予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军队及其所属企事业等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含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应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单位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分别从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