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款规定领取剩余月份的待业救济金。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含违纪被解除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发给待业救济金,发放月数按照本条(一)款规定办理。
(四)享受待业救济金的职工,在离开企业后,持《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或《辞退证明书》、《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报到,申请待业救济,到户口所在街镇劳动服务站进行待业登记和领取《待业职工千册》。待业救济金从待业登记之下月起计发,晚报到期间应于扣除,不予补发。
第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待工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待业期间须到指定的县(区)以上医院就医,医疗费的报销按照原企业规定标准执行。
(二)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因患重病须到县(区)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其医疗费可酌情给予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补助。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二个月本人离厂前二年内(下同)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发给六个月死者本人平均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二人者发给九个月死者本人平均标准工资,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者发给十二个月死者本人平均标准工资。
第十二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金等,由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支付。
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
(二)凡属《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象;
(三)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