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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城镇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6月8日,实施日期:1993年7月1日)废止

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大政发[1986]173号 1986年10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县(市)、旅顺口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市)、旅顺口区自行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补贴;市内四区和开发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职上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实施细则的项目开支,专款专用,不缴纳各种税金,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包括管理费)。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财务管理规定,由市劳动局会同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五条 企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按上季期末全部职工(含混岗集体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按季缴纳。并于每季初十日前将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核定表》报劳动服务公司。市内市属以上企业,行业劳动服务公司,地处县(市)旅顺口区的企业,报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市内应属企业,报应劳动服务公司。逾期不报的,以应缴金额为基数,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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