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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一)村民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向村民报告工作;公布本村的财务收支情况;听取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讨论决定本村的重大事项。
  (二)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要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令、法规和规定,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保护集体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接受群众监督,不谋私利,不搞强迫命令。
  (三)对违法乱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罢免的权力。村民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受理,经调查属实,确需罢免的,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罢免。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由村民直接选举,也可由村民选出代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要负责主持下届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享受固定补贴,其他委员享受误工补贴。固定补贴人数,要严格控制,最多不得超过四人。固定补贴的标准,应按照本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评定。
  村民委员会的公杂费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费,可从农副业生产提取的留用费的管理费和村办的企业利润中解决。
  第八条 在农村的机关、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要派代表参加村民委员会召集的有关会议,要遵守村民委员会有关村民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公约。
  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户,其居住地没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也要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接受村民委员会的管理,遵守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公约。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向村民委员会布置任务时,要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布置。上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可对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兴办公益事业,需要从村民中筹集经费的,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其它任何部门都不得向村民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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