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哈政发法字[1985]222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为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保障农村基层的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教育村民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法规,响应政府号召。
(二)办好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村民间纠纷。
(四)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政府开展民政、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项工作。
(六)协助政府依法管理土地和其它资源、设施。
(七)协助政府管理农村经济,维护村民的合法经营自主权。
(八)进行必要的计划和统计工作。
(九)发动村民制订“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十)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组织:
(一)村民委员会按村民居住的情况划分。一般的按自然屯设立村民委员会,自然屯过小的,可与邻近自然屯联合设立。
(二)村民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可兼任委员工作。
(三)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日常工作,主任因故不能主持时,可由副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可随时补选。
(四)村民较少的村民委员会,一般只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民政福利和经济管理等委员。村民较多、工作确实需要的,也可设立工作委员会。
(五)村民委员会下设村民小组。较少的自然屯,设一个小组;较大的自然屯,可设立若干个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一般应由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任,也可设专人。
(六)少数民族聚居的自然屯,可单独成立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