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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深圳等特区经营的内地企业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深圳等特区经营的内地企业
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市税二[1986]588号 1986年8月5日)


  现将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2号《关于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 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税务总局(85)财税国字第038号《关于在深圳特区经营的内地企业,内联企业税后利润回原地纳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经请示税务总局就其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对内联工业、交通、建筑安装等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份起五年内,在特区分得的税后利润解往内地的和从第六年开始不论是否解往内地,均按规定在投资方所在地补缴20%的所得税。在计算补缴税款时,一律按在特区交纳所得税后分得的实际利润为计税依据计算征收,不再按抵免法计算征收。
  二、对内联非生产性企业,从特区税后分得的利润解往内地的,按规定在投资方所在地补征的所得税。应按税务总局(85)财税国字第038号规定的抵免法计算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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