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施行《中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京政发[1986]165号 1986年12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拥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拥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
《条例》第
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包括:畜力车、人力三轮车、排子车、手推车等;
3、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
第八条 本市车辆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纳税单位的各种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于一、七月办理;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于一月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