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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发《合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发《合肥市房、地产
综合开发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合政[1986]206号 1986年12月3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基层单位:
  《合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规定(试行)》已经一九八六年第三十一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颁发试行。

合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开发市场的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一切从事专营或兼营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 为保证逐步实现城市总体规划,提高城市和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凡我市辖区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规划、征地、拆迁以及商品房生产经营活动等,均归口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管理。
  第四条 开发公司的基建项目计划和财务管理,按现行体制和国家现行规定加强管理。

第三章 开发公司的开办条件和资格审查

  第五条 开办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公司章程和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公司章程应载明:名称、地址、宗旨、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及来源、经营范围和方式、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分配形式和方法等。
  (二)有与承担开发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不少于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取得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不少于经营规模需要的百分之二十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不能视为自有资金),并且有证明文件。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监督机构及专职人员。
  第六条 具备本规定第五条的基本条件者,向市建委申请开办开发公司。经市建委进行资格审查批准后,在三十日内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资格审查批准不予发照。未领取营业执照,一律不准开业,银行不予开户,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征地拆迁部门不得办理开发用地手续。本规定下发前成立的开发公司由市建委会同工商管理部门重新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含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宗旨是为城市建设服务,为人民居住服务。经营原则是保本微利。其赢利的百分之四十用于开发事业发展,百分之六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在开发范围内未按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配套的除将赢利的百分之六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外,还应按房屋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缴纳小区配套费。上述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款项,通过建设银行向市建委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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