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出租的房屋,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其《租约》即自行失效:
一、因调动工作、离休、退休、退职等,全家迁往外地或承租人死亡腾空的房屋。
二、承租户查无下落,累计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包括六个月)的房屋。
三、承租户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的房屋。
四、非法倒卖《租约》的。
五、无正当理由,将承租之房屋空关六个月以上的。
上述房屋,经所在地房管所核定,报区房管处审批后,由房管所预先通知承租户,承租户必须将《租约》交房管所,并按房管所的通知,在限期内将房屋交回。
第七条 未经房管机关批准,抢住公房及持已失效的《租约》进住公房拒不让出的,均视为强占公房行为。对强占公房者,由房管所发出限期迁出书面通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天)。强占者必须在限期内将强占的房屋交还给房管机关,并交清强占公房期间的租金。对逾期不迁的,房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房屋,并予以罚款。凡区房管机关收回强占市房管局和有关部门待分配调整的空房,应交市房管局和有关部门统一安排;属承租户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和自然腾空等原因收回的,房管人员不得擅自处理,由区房管机关安排。
第八条 承租户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的,在此期间除应交租金外,还处以应征租金额50%的罚款。承租户收取的押租、大头租或高于应征租金额的租金,由房管机关没收归公。
第三章 房屋分配与交换
第九条 新建住宅的分配,按市人民政府徐政发(1981)35号文件规定执行。对省、市投资新建的住宅(包括腾出的旧有公房),由各区及行政事业局提出安排住户名单,由市房管局审核办理住房手续。
市属厂矿企业单位由于自建住房而调整腾出的房管机关的公房,原则上准予安排本单位职工住用,但必须预先与房管所联系,办理手续。
中央、省属驻徐单位自建住房腾出的房管机关的公房,应交市房管局另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