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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三)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不经消防监督机关批准,改变火灾现场的;
  第九条 无证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予以取缔;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进行处罚外,还应令其退换或返修,必要时责令其停产、停业改进,直至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
  第十条 对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处以罚款。罚款额火灾、爆炸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七。
  第十一条 严重违反消防安全的建筑,均应限期拆除;对过去已成事实的个别大的或特殊违章建筑物,经消防监督机关同意,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可免于拆除,但应对违章单位处于罚款,罚款额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本规定实施后,如再发生类似违章建筑物,除限期拆除外,处单位罚款额由现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提高到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
  第十二条 消防管理处罚由市、区、县公安机关裁定;警告,也可由公安派出所和各单位保卫科(处)裁决,罚款二百元以下的授权市公安消防处裁决。
  第十三条 一人在同一时段或同一事项上兼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可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同时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不满十三周岁的人、呆傻的、精神病人和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免于处罚;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八岁的人,可从轻处罚。
  第十五条 对明知故犯、屡教不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火灾、爆炸事故的责任人或单位应加重处罚,必要时对责任人可报经市劳动教管理委员会批准,予以劳动教养。
  第十六条 对消防管理处罚的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人或单位,被处罚的人或单位如不服裁决的,可在五日内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作出最后裁决执行。
  第十七条 损坏消防设备、器材、工具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进行处罚外,责任者还须按价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不论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须在裁定后七日内交纳。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拒不交纳的,可改处拘留。对单位的罚款,属企业性质的单从税后留利中列支;属事业性质的单位,从行政或事业费中列支。拒不交纳的,凭公安部门正式罚款公函,直接从银行扣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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